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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家春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家春,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组。被告人刘家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1月18日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家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家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家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家春,听取了被告人刘家春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家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家春在四川省广汉市,以350元/克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5克冰毒,从中扣留1克,以500元/克的价格按5克的重量卖给舒某某(另案处理)4克冰毒。

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家春在四川省广汉市,以350元/克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4克冰毒,从中扣留1克,以500元/克的价格按4克的重量卖给舒某某3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刘家春共向舒某某贩卖冰毒2次,重量7克。

被告人刘家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家春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家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家春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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