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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豹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灵宝市**村**组。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MR****的银灰色本田越野车到灵宝市故县镇尚家湾村**公司第三选厂,伙同已在此等候的周某某(在逃)潜入选厂仓库,窃得电机15台、电焊机2台、油泵1台、铝芯电线14.7斤、铜电缆线15斤,后二人伙同一三十多岁陌生男子(姓名不详)合力将上述物品搬运至越野车后备箱即驱车离开。三人因车辆陷入泥潭,在选厂围墙外五六十米处推车时被选厂职工屈某某、王某某发现,遂弃车逃走。经评估,15台电机价值2311元,2台电焊机价值158元,1台油泵价值32元,14.7斤铝芯电线价值33元,15斤铜电缆线价值210元,共计2744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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