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骗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洗选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新区**区**单元**楼**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627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鄂尔多斯**财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鄂尔多斯**苑**单元**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3日被东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东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榆林市**纯净水店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罗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8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等人采取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的方式在伊金霍洛旗境内及周边、陕蒙交界等多地多次纠集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采取临时搭建帐篷、经常更换赌博地点等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聚众赌博,赌场内有专门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的放款人员及后勤服务人员,每次赌博均配有专人放哨并配备专用对讲机,从赌场三公里左右开始布哨。每次参赌人数约为十余人至三四十余人,参赌人员统一乘坐车辆到达赌博地点,赌博时间一般为晚间22时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每次赌博主要以推对子方式由参赌者自主坐庄进行,庄家赢钱后高某某从中收取百分之十的费用,除去赌场日常开支及雇佣人员的工资外,剩余部分由高某某和其他组织者平分,每次分红数额为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
被告人刘某某从2018年7月至8月为赌场组织者,带人到赌场参赌并参与分红、参赌;被告人刘某甲从2018年3月至7月在赌场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给其他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并参赌;被告人王某某从2018年5月至7月为赌场组织者,参股分红并参赌;被告人边某某从2018年4月至5月在赌场给其他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并参赌;被告人罗某某从2018年8月份至案发带人到赌场参赌并领取工资、参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罗某某在赌博犯罪中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燕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边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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