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9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街,住松滋市**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独自或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松滋市**镇、**镇、**镇、**镇等地盗窃16次,共盗窃农户家养鸡128只。刘某某除将其中6只鸡供自己食用外,其余122只鸡均被其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高某某,销赃获款3440元,刘某某分得304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刘某某所盗的鸡共计价值人民币9370.50元,高某某所收购的鸡价值人民币885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佘某甲家鸡棚内土母鸡4只、土公鸡2只。
2.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佘某乙家附属屋内土母鸡10只、土公鸡3只。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19只土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3.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家鸡舍内土母鸡1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2.5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4.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叶某某附属屋内土母鸡9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5.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冯某某相互邀约,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鸡舍内土母鸡9只,土公鸡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6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冯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6.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冯某某相互邀约,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鸡舍内土母鸡14只。
7.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家旁的空地上土母鸡3只。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两次所盗的17只土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冯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8.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地下室内土母鸡1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后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9.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家鸡舍内土母鸡2只、洋母鸡3只、土公鸡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元)。后刘某某将鸡宰杀自食。
10.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艾某某家后院内土母鸡7只、土公鸡2只。
11.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家鸡棚内土母鸡5只、土公鸡1只。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两次所盗的15只土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12.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后院内土母鸡3只。
13.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家后院小屋内土母鸡5只。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两次所盗的8只土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14.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家土母鸡3只、土公鸡1只。
15.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家后院小屋内土母鸡3只、洋母鸡3只。
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两次所盗的10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5元)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16.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至松滋市**镇**村**组**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土母鸡6只、土公鸡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后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赔8857.5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600元,冯某某退赃退赔1000元。办案民警已将全部退赔款返还给16名受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领条、退赔情况一览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佘某甲、佘某乙等人的陈述;3.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松滋市**镇**街**号,联系方式1388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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