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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6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02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址重庆市南岸区**小镇****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2月1日、2003年11月12日、200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镇**幢**单元**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肖某某后,民警在刘某某家门口外将肖某某抓获,并现场从肖某某的手中查获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1、2、3号,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现场查获现金300元。后民警在刘某某的家中又搜出6小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4、5、6、7、8、9号。经称重,1号疑似海洛因净重0.12克,2号疑似海洛净重0.12克,3号疑似海洛因净重0.19克,从刘某某家中搜出的4号疑似海洛因净重8.58克,5号疑似海洛因净重0.16克,6号疑似冰毒净重0.17克,7号疑似麻古一颗净重0.09克,8号疑似海洛因净重9.77克,9号疑似海洛因净重1.1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2、3、5、8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6、7号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9号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计10.36克,甲基苯丙胺成分计0.26克,共计10.62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268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毒品称重等笔录;

6.提取、称重等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 高蕴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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