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表”“阿平老二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附**号**楼。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烟芝,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巷**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红,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道**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精忠路89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蓉,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利容,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理发师,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巷**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烟芝、李小红、王蓉、刘利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忠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3月16日至4月15日、自2018年5月30日至6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自2018年5月16日至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庆市到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欲运回重庆市忠县贩卖。同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烟芝向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毒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万元。同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按照刘某某的安排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音箱乘车从广东省赶往重庆市。次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忠县金天门市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人行道上将刘某某、汪某某抓获,从刘某某驾驶的渝FCG248白色长城牌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用绿色蛇皮口袋包装的黑色音箱,从该音箱中缴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分别净重992.79克、992.26克、993.51克,含量为75.9%、76.0%、75.9%。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忠县**镇**路**巷**号附**号**将吴烟芝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银行卡等物证;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住宿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闫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吴烟芝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贩卖毒品
(一)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微信收取毒资,让人藏匿毒品,向购毒人员发送藏匿毒品的照片、视频、文字等,由购毒人员自行取毒品的方式,共向孙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等15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获利54105元。被告人吴烟芝明知刘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藏匿甲基苯丙胺9次,约6.9克。被告人李小红明知刘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藏匿甲基苯丙胺12次,约6.8克,其中,被告人王蓉明知李小红贩卖毒品,而为其藏匿甲基苯丙胺4次,约2.4克;另李小红还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0.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1日至8月16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1次,约17克,获利10200元。
2.2017年6月26日至10月19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次,约10.8克,获利7880元。
3.2017年8月7日至10月17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次,约3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获利15780元。其中,李小红让王蓉藏匿毒品1次,约0.6克。
4.2017年8月2日至10月11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约4.2克,获利1799元。
5.2017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11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约1.5克,获利900元。
6. 2017年9月23日至10月11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邓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9次,约5.4克,获利2700元。
7.2017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6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约1.5克,获利900元。
8.2017年9月28日至10月16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邓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约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获利2000元。其中,李小红为刘某某藏匿毒品1次,约0.6克。
9.2017年10月7日、10月9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邓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1.2克,获利600元。
10.2017年10月8日、10月18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约1.8克,获利896元。其中,李小红让王蓉藏匿毒品1次,约0.6克。
11.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1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约6克,获利3550元。其中,吴烟芝为刘某某藏匿毒品3次,约1.5克;李小红为刘某某藏匿毒品4次,约2克。
12.2017年10月11日、10月16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1.2克,获利600元。
13.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次,约10.2克,获利5100元。其中,吴烟芝为刘某某藏匿毒品5次,约3克;李小红为刘某某藏匿毒品4次,约2.4克,其中,李小红让王蓉藏匿毒品1次,约0.6克。
14.2017年10月15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利300元。
15.2017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向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约1.8克,获利900元。其中,李小红让王蓉藏匿毒品1次,约0.6克。
16.2017年10月,李小红在忠县州屏环路金马花园公交站附近花园中取到刘某某让吴烟芝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0包。
17.2017年10月11日、10月17日,李小红共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0.9克,获利700元。
(二)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利容明知其父刘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刘某某购买塑料封口袋和封口机、租住房屋、提供银行卡以及存取和转移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至8月,刘利容先后5次在淘宝网上为刘某某购买塑料封口袋。同年9月下旬,刘利容又为刘某某购买手压式封口机。
2.2017年8月,刘利容为刘某某租得忠县**镇**路**附**号**楼的房屋。同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从该租住屋内查获一银灰色电子秤、一手压式封口机、若干透明塑料封口袋和甲基苯丙胺1.32克等物品。
3.2017年8月,刘利容将他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提供给刘某某使用,并于同年8月、9月持该银行卡为刘某某存取款。
4.2017年8月上旬,刘利容按刘某某的要求将19万元交给他人保管。
5.2017年9月,刘利容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的转账款,取现后交给刘某某。
2017年10月2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松林坡组20号将李小红抓获。当日14时许,民警在忠县忠州街道健康路5号附8号鑫顺美发店内将王蓉抓获。同年11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刘利容接受询问,刘利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塑料封口袋、电子秤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吴烟芝、李小红、王蓉、刘利容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存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78.5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9.12克,被告人汪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978.56克,被告人吴烟芝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985.46克,被告人刘利容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9.1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吴烟芝、刘利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红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7克、被告人王蓉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与汪某某、吴烟芝、李小红、刘利容以及李小红和王蓉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烟芝、李小红、王蓉、刘利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利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 伟
检察官助理:董文超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吴烟芝、李小红、王蓉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利容现在忠县忠州街道广场支路一巷4号附31号5-1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14册,光盘65张。
3.证人名单1份。
4.电子秤、封口机、封口袋等涉案物品已随案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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