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镇**社区**组,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吕某甲近亲属吕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骆洲、被害人亲属吕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100M处,与前方吕某甲同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及吕某甲被压在三轮车下面的交通事故,致吕某甲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肇事车辆等物证;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吕某乙、潘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1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恒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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