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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宁夏中卫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行政罚款贰佰元;2017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1日,因犯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1月25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刘某某服刑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老火车站对面西部招待所门口,因琐事和与该店老板王某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姬某某起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姬某某鼻子、胳膊、后背等处,致被害人姬某某身体受伤,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宁夏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姬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019年3月1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临床)字(2019)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姬某某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把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处的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梅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服刑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

2.移送起诉书壹拾叁份;

3.移送刑事案卷材料壹册、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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