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20号
被告人刘某泉,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泉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文悦酒店门外停车位处,见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后排车窗未关闭,遂趁被害人左某某在该车后排座熟睡之机,伸手进入该车未关闭的后排车窗内,将左某某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7元。
被告人刘某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泉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强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泉现羁押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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