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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文、寇某某等3人滥用职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文,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1********,汉族,大学本科,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7********,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道**花园西区**-**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家奎,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8********,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小区**-**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文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2005年1月,原天津市塘沽区**街**、**两村启动“撤村并居”工程。2006年2月23日,原天津市塘沽区**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塘沽**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待土地补偿款全部拨付到位后,**村土地划归国有,不再属于村集体所有。2007年4月,天津市塘沽**建设投资公司将补偿款全部拨付到位,原**村所属集体土地的权属变更为国有,并作为原天津市塘沽区**开发中心的储备用地。

2007年,为解决两村拆迁遗留问题,原天津市塘沽区**街道办事处成立“解决**、**两村遗留问题工作小组”,被告人刘某文任副组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寇某某、张家奎均系该领导小组成员。

2009年8月,原天津市塘沽区**召开**办公会议,原则上同意原天津市塘沽区**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关于解决**、**两村遗留问题建议方案及资金测算方案》。

2010年8月,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管委会审定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解决原**、**两村遗留问题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新增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54375.5万元,享受新增补偿金额的人员范围原则为2005年两村撤村并居基准时点享受补偿安置的村民。

2011年,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原**村村民张某甲在该村“七百亩”地块内进行非法填土作业,后又将该地块交由薛某某接管,二人相继提出补偿申请。

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文在明知该地块已经收归国有、张某甲与薛某某均不符合获得补偿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寇某某、张家奎编造虚假材料,为二人办理请款及领款手续。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经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等人签字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以支付原**村“七百亩”仓储用地经济补偿的名义,先后向薛某某、张某甲拨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关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原**村“七百亩”地块内进行非法填土作业,后提出补偿申请,被告人刘某文在明知该地块已经收归国有、关某某不符合获得补偿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寇某某编造虚假材料,为其办理请款及领款手续。经被告人刘某文签字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以支付原**村出租百亩用地经济补偿的名义,先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关某某拨付补偿款人民币108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关某某拨付补偿款人民币27万元。

2、2012年,于某某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原**村**张某乙的介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原**村**场内非法占地存放工程材料。2014年,被告人刘某文在明知该地块已经收归国有、于某某不符合获得补偿款的条件且其未提出补偿申请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寇某某编制虚假材料,为其办理请款及领款手续。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人刘某文签字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以支付租赁**场拆迁补偿款的名义,向于某某拨付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文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1、2006年左右,关某某在承揽原天津市塘沽区**街**、**两村“撤村并居”拆迁过程中,在原天津市塘沽区**街**村西部建设临时工程用房,后提出补偿申请,被告人刘某文在明知该地块已经收归国有、关某某不符合获得补偿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安排街道工作人员编制虚假材料,为其办理请款及领款手续。2011年11月18日,经被告人刘某文签字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以支付工程用房及虾池拆除补助款的名义,向关某某拨付补偿款人民币19.8万元。

2、2011年,被告人刘某文在明知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原**村**场地块已经收归国有、严禁违法占用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安排其在**场内建立搅拌站,后王某某提出补偿申请。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文在明知王某某不符合获得补偿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以支付搅拌站经营损失及拆迁补偿费的名义,向王某某拨付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文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文利用其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的职务便利,为张某丙在取得工程项目以及其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张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4万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文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或者单独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寇某某、张家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文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文以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间量刑,以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寇某某以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家奎以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洋洋

   2020年3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文、寇某某、张家奎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刑事调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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