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56********,汉族,高中文化,鱼台**区**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区**村,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经鱼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留置;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鱼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52********,汉族,高中文化,鱼台**区**村原**兼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区**村。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2********,汉族,高中文化,鱼台**区**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区**村,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经鱼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留置;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鱼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59********,汉族,高中文化,鱼台**区**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区**村。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49********,汉族,初中文化,鱼台**区**村村原**兼**,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区**村。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窦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以被告人窦某乙、仇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挪用资金
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鱼台**区**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向时任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借支补偿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的到期银行贷款。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征求了时任村**窦某甲的意见,取得窦同意后,刘某某、李某某、窦某甲到鱼台**区财政服务中心以归还**村因发放鱼塘、大棚补偿款贷款为由书面申请办理了借支**村集体土地补偿款200000元。后李某某用该款于2011年12月12日归还其2010年12月9日在鱼台农商行的个人贷款200000元。后因村民举报,2015年3月,李某某归还借款1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闫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贪污
(1)2010年9月,鱼台**区因建设**码头决定征用**村土地,根据政府安排,该村两委成员协助政府办理征地相关事宜。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仇某某等人协助、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秦某某、闫某乙等对拟征用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在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要求下,秦某某等人在丈量时将不属于该村的河堤部分地域纳入征地范围,从而虚增了该村征地面积。被告人刘某某、窦某甲、窦某乙、仇某某经商议,决定以窦某乙名义申报虚增的8.869亩土地,骗取土地补偿款,后刘某某将以窦某乙名义申报虚增8亩多地骗取补偿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几日后,被告人刘某某、窦某甲和仇某某经商议,决定将6亩村集体土地以刘某某名义申报补偿,骗取补偿款。2011年1月25日,窦某乙名下打入319284元土地补偿款,刘某某名下打入2160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因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调整,每亩增加补偿5000元。窦某乙名下虚报的8.869亩土地骗取补偿款44345元;刘某某名下虚报的6亩集体土地骗取补偿款30000元。以上共计骗取土地补偿款609629元。
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征地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电线杆补偿款4500元,被告人窦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征地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电线杆补偿款5000元。
(2)2016年5月,鱼台**区管委会因S251省道改建征用**村部分土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的职务便利,明知所征地范围内含他村土地0.5558亩,仍安排时任该村**组小组长侯某某(另案处理)以候本人名义,将该0.5558亩土地申报补偿,骗取补偿款30013.2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为64414.2元,窦某甲贪污数额为614629元,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数额为398629元,被告人窦某乙贪污数额为363629元,被告人仇某某贪污数额为6092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183000元,被告人窦某甲退赃70845元,被告人窦某乙退款16275元,被告人仇某某退赃39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简历证明、说明、土地属性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秦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窦某甲、李某某、窦某乙、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敲诈勒索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刘某某在251省道征地中,虚报土地面积骗领土地补偿款,遂以将此事告发相胁迫,勒索刘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支付凭证、发放名单、占地情况一览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身为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利用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窦某甲、李某某、窦某乙、仇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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