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天津市蓟州区**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室,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被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原天津市蓟州区**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保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期间,于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利用代收代缴社保资金和保管村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工资用于做定期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外借他人获取孳息、投资股权等盈利活动,案发前所有款项已归还。其中:
1、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赚取利息,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蓟县支行**营业所开设的账户6011280082******(后升级为金卡账户,变为新账号62218811000******)。在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负责代收代缴社保资金和保管村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工资的职务便利,陆续将上述款项存至该账户中。后又分别以其本人和妻子刘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蓟县支行、**营业所、兴华街支行开设10个理财账户,并将公款由62218811000******转存或支取现金存至该10个理财账中,进行27笔定期理财,共计挪用公款981.2985万元,获取利息3.384335万元,其中:刘某某名下理财账户为:62109511000******、03091201186******、120600******、12060******、03091201186******、120600******;刘某某名下理财账户为:6210981100******、62179911000******(后变更为6236981100000******)、12010003******、12010005******。
2、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掌管的代收代缴社保资金和保管村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工资部分款项由其62218811000******账户转存至其本人名下农行6228450028019******账户后,挪用其中150万元公款进行2笔定期存款理财,共计获取利息2904.1元。
3、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利益,从62218811000******账户向其名下农行6228450028019******账户转款后,分别于2017年1月9日向赵某某(廊坊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10万元、2017年1月10日向赵某某汇款4万元、2017年1月16日向赵某某汇款20万元、2017年9月24日向赵某某汇款20万元,共计54万元,并通过赵某某将上述款项进行股权投资。截至案发,刘某某投资的上述股权投资尚未进行分红。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挪用公款1185.2985万元,获取孳息3.674745万元。
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由天津市蓟州区**镇纪委工作人员带至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接受审查调查,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刘某某家属刘某某代刘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41682万元,现存于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涉案款物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归还全部本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山磊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七册789页。
3.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341682万元,现存于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涉案款物专用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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