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无业。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本市南明区青云路金熙府负2楼停车场,用砖头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2-28车位上一辆牌照为贵A****1号宝马牌X3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将9条和天下香烟盗走。经鉴定,上述9条和天下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涉案财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票、收款收据、前科材料;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供述;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娜娜
检察官助理赵远鹏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散件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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