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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白毛,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号院**号楼**单元**盗窃罪2013年9月17日被沁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12月18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5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2017年8月28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9日流转至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于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在济源市御驾村一饭店饮酒。9月24日凌晨3时许,田某某骑电动车送刘某某去北海办事处东高庄村,行驶至济水办事处东园村西口与文昌路交叉口附近时,无故辱骂正在路上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且田某某将车顶在张某某车前,刘某某下车持酒瓶砸陈某某头部。在双方理论期间,田某某趁机骑车离开,刘某某被陈某某、张某某拉住,在三人撕扯、追赶期间,刘某某又持酒瓶砸陈某某。离开现场的田某某未见到刘某某,遂电话联系,后在东园村一胡同内,见陈某某、张某某在拦截刘某某,刘某某用酒瓶砸张某某,田浩上前推、拽陈某某、张某某,帮助刘某某逃离现场。田某某欲离开时,被陈某某、张某某将电动车钥匙拔掉,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陈某某、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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