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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4******,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号。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去至本区*****街**号**房处,趁被害人邓某某不注意之际,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屋内,盗得金项链1条及手机1部,后进行销赃。上述金项链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1358元。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利飞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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