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居委会**号,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小区**。2012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假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收取的电费和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20402.14元,侵占的大部分钱款被刘某某购买彩票,剩余被其消费使用。2019年9月9日,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盘、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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