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群众。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补充证据需要,于2019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8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害人丁某甲为刘某某的儿子,被害人丁某乙为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母亲阎某某原共同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大街**东里**号,阎某某曾承诺待自己故后将此房留给刘某某。后阎某某提出将此房卖掉换新房,和刘某某共同生活,由刘某某照顾其起居,并提出把刘某某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房产(登记在丁某甲前妻张某某名下)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刘某某、丁某甲、张某某及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刘某某单独搬往**园居住,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左右,丁某甲因个人债务问题将刘某某居住的**园**号房产抵押给他人且与家人不再联系,因房屋被抵押刘某某被迫搬离**园,与阎某某、刘某某、丁某乙租房共同生活。刘某某认为养老失去保障,遂对丁某甲怀恨在心,产生杀害丁某甲之念,并于2018年夏购买尖刀一把,企图再见到丁某甲时将其杀死。
2019年2月2日,丁某甲返回刘某某租住的本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919小区76号楼1门402号家中,与刘某某等人共同居住。同年2月10日0时30分许,刘某某恐丁某甲再次从家中离开,其无法实施报复,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走到客厅沙发旁,划割正在睡觉的丁某甲颈部,丁某甲受伤后起身,刘某某又用刀捅刺丁某甲前胸、腹部及背部等处数刀,致丁某甲死亡。在此过程中,与丁某甲同睡于客厅的丁某乙被吵醒并上前阻拦,刘某某持尖刀捅刺丁某乙上半身、左右手臂及右后颈部等处数刀。刘某某在卧室内听到动静后起床查看,见刘某某正在持刀捅刺丁某乙,即上前与刘某某争抢尖刀,在抢夺过程中,刘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手、左小臂割伤。在尖刀被刘某某抢走后,刘某某去往厨房欲拿菜刀继续行凶,此时阎某某从卧室走到客厅,见此场面当即喝止刘某某,并将刘某某带到卫生间内。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20”电话,急救医生抵达现场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现场等候的刘某某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丁某乙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断右侧颈静脉、刺破右侧颈动脉、肺脏、心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下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左上肢和左手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菜刀等物证;
2.公证书、欠条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杀害丁某甲、丁某乙,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安智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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