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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李某甲等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女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批准,被岚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住岚皋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被岚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6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城关镇**栋。1978年参加工作,19**年**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19**年**月至今在岚皋县**局工作。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因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岚皋县纪委开除党籍。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相关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经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得知“联盟”公司,该公司开发了“SUPER VR”互联网平台,“SUPER VR”平台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运作模式。静态是按7:1的比例购买“VR游戏积分”【7元人民币购买1个注册积分】成为“SUPER VR”的会员,会员分为1至6个星级【1星700元、2星1400元、3星3500元、4星7000元、5星14000元、6星35000元】,系统按照VRC股票的时价用“VR游戏积分”购买VRC股票,并根据会员等级配送不同比例的VRC股票,VRC股票每天都会升值,3个月便可倍增、拆分,拆分后返还50%的“VR游戏积分”,返还的“VR游戏积分”可以挂在平台售卖,经他人购买便可兑换为人民币,剩下的VRC股票留在该平台继续倍增、拆分,单个会员账户拆分7次就自动出局,并承诺至少可以获得两倍收益。动态是通过人拉人,以金字塔模式发展下线参与投资,从中获得直推奖【1至6星会员招募他人成为会员分别可获得5%至10%的奖励】、对碰奖【所属会员体系左右两区形成1:1比例时,该会员分别可获得5%至10%返点奖金】、见点回点奖【会员所属体系下5至20层的每层返点奖金0.5%】、领导回点奖【对应等级会员可以获得名下1至3层会员奖金的2%至5%】等奖金。2018年8月,SUPER VR平台改名为OASIS,但运作模式不变,同年10月26日,OASIS平台又转型为浙江集呈科技有限公司, VRC股票按照价值转换为VRT虚拟数字货币,声称该币有极大升值空间,或从最初的0.5元/枚升值为1元甚至数元每枚。并且VRT币会分12个月、每月按一定比例进行释放,释放的VRT币可按照市场时价进行售卖;另浙江集呈科技公司推出四个级别的会籍卡【即金瀚君卡365元/年、水晶王卡3650元/年、黑曜(yao)帝卡19800元/年、钻石尊卡59800元/年】,新会员的加入需要向老会员购买会籍卡;同时,集呈还推出集呈商城,集呈会员通过拉人购买会籍卡、在集呈商城内购物的方式获得对应比例回点奖金。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下旬【具体日期不详】通过阳某某介绍在阳某某处投资8400元人民币成为VR会员,后持续增加资金投入,并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在2017年(具体时间不清)发展了被告人李某甲投资,并且与李某甲发展成为情侣关系,李某甲于2018年2月份(农历正月)即居住于刘某家中。2018年3月刘某又发展了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侄子)投资,刘某甲遂长期在刘某家中就餐。投资期间,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经常组织人员在刘某家中、刘某原服装店【城关镇**路****】二楼成立的工作室以及通过聚餐、聚会等形式对平台进行宣传、讲解,积极发展团队会员;并在其“上级”要求下多次组织会员在本县****酒店举行会议、年会等活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当过活动主持,通过以上活动加大对该投资项目的宣传,鼓励团队会员加大投资力度、积极发展下线会员、购买会籍卡等;还组织部分投资人员和有投资意向人员前往西安、广州、汉中、石家庄等地参与VR“上级领导”组织的培训活动;刘某建立了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发放VR、OA、集呈科技平台的宣传资料、通知,以及在群中进行宣传讲解、分享投资经验和进行团队管理等,以高额收益鼓励、引诱他人投资该项目。刘某甲投资后也多次给他人分享投资心得、讲解国家政策,宣称此平台是国家支持、倡导的投资项目,称其亲自到VR公司考察过实体项目,确定该平台的合法合规性,致使多人对该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对刘某等投资团队的发展壮大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另外,在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还参与了梅某甲、张某庚、梅某乙在本县组织、领导的“中国民族品牌网”传销活动,投资成为会员后,伙同梅某甲、张某庚、梅某乙等人在张某庚家中、投资人家中及合伙成立的工作室中进行宣传、讲解,鼓励、发动他人参与投资、加单。

被告人刘某在VR等平台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超过120人【“浙江集呈科技”系统数据显示刘某团队139人,公安机关已核实刘某直接和间接发展的团队会员127人(已参与投资人员)】,层级达7层,涉案金额超过250万元【所查下属会员反映共投资600余万元(不含刘某本人投资),刘某向其上级转款432万余元,帮投资人员购买下线会员积分后给下线会员转款10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VR等平台发展会员23人,层级达4层,涉案金额120余万元,在“中国民族品牌网” 发展人员17人,层级达6层,涉案金额116万元;刘某甲在VR等平台发展会员45人,层级达6层,涉案金额约160余万元(以上数据均含本人及本人投资数额)。具体发展情况如下:

刘某(第一层)直接发展下线会员11人,形成了刘某乙、余某某、刘某甲、唐某甲、李某甲、刘某丙【石某某团队】几个较大的分支团队。

01.刘某乙投入资金350000余元;

02.余某某投入资金241650元;

03.刘某甲投入资金260000余元;

04.李某乙投入资金120000余元;

05.刘某丁投入资金36765元;

06.郑某甲投入资金45375元;

07.高某某投入资金49000元;

08.吴某甲投入资金56200元;

09.陈某甲投入资金118430元;

10.唐某甲投入资金130000余元;

11.李某甲投入资金120000余元;

(上述11人为第二层)

一、第二层人员刘某乙直接发展下列5人

12.袁某甲投入资金113260元;

13.陈某乙投入资金69000元;

14.马某甲投入资金57050元;

15.曹某甲投入资金128800元;

16.陈某丙投入资金4150元;

(上述5人为第三层)

(一)第三层人员曹某甲直接发展下列1人:

17.曹某乙投入资金36400元;

(上述1人为第四层)

二、第二层人员余某某直接发展下列5人:

18.陈某丁投入资金33600元;

19.陈某戊投入资金36765元;

20.唐某乙投入资金70365元;

21.谭某某投入资金19790元;

22.袁某乙投入资金15765元;

(上述5人为第三层)

三、被告人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4人,层级达6层,其名下人员及层级分布情况如下。

(一)刘某甲直接发展下列2人:

23.周某甲投入资金160000元;

24.黄某甲投入资金42050元;

(上述2人为刘某团队第三层,刘某甲团队第二层)

(二)刘某甲团队第二层周某甲直接发展下列14人:

25.王某甲投入资金39565元;

26.娄某某投入资金15000元;

27.张某甲投入资金50550元;

28.李某丙投入资金6265元;

29.何某某投入资金15765元;

30.熊某甲投入资金8765元;

31.祝某乙投入资金141400元;

32.周某乙投入资金2100元;

33.程某某投入资金9465元;

34.惠某某投入资金8400元;

35.朱某甲投入资金15765元;

36.易某某投入资金2465元;

37.周某丙投入资金4900元;

38.吴某乙投入资金200000元;

(上述14人为刘某团队第四层,刘某甲团队第三层)

(1)刘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王某甲直接发展下列1人:

39.刘某戊投入资金4900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刘某甲团队第四层)

(2)刘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张某甲直接发展下列6人:

40.尤某某投入资金66000元;

41.游某某投入资金15765元;

42.罗某乙投入资金60050元;

43.张某乙投入资金15400元;

44.张某丙投入资金15400元;

45.张某丁投入资金2100元;

(上述6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刘某甲团队第四层)

(3)刘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何某某直接发展下列1人:

46.许某甲投入资金8400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刘某甲团队第四层)

(4)刘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熊某甲直接发展下列1人:

47.邱某甲投入资金8765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刘某甲团队第四层)

(5)刘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祝某乙直接发展下列1人:

48.单某某投入资金8765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刘某甲团队第四层)

(6)刘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周某乙直接发展下列3人:

49.李某丁投入资金16100元;

50.郭某甲投入资金5265元;

51.胡某甲投入资金36765元;

(上述3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刘某甲团队第四层)

(7)刘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吴某乙直接发展下列9人:

52.罗某甲投入资金77000元;

53.柯某某投入资金4565元;

54.刘某已投入资金5750元;

55.徐某某投入资金15765元;

56.丁某甲投入资金36500元;

57.刘某庚投入资金36400元;

58.周某丁投入资金15400元;

59.宋某甲投入资金4900元;

60.李某戊投入资金130000元;

(上述9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刘某甲团队第四层)

①. 刘某甲团队第四层人员罗某甲直接发展下列4人:

61.周某戊投入资金38865元;

62.张某戊投入资金2100元;

63.朱某乙投入资金2100元;

64.朱某丙投入资金15765元;

(上述4人为刘某团队第六层,刘某甲团队第五层)

a. 刘某甲团队第五层人员周某戊直接发展下列一人:

65.邱某乙投入资金2100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七层,刘某甲团队第六层)

另外,周某甲还间接发展下列1人:

66.周某已投入资金5265元;

(三)刘某甲团队第二层人员黄某甲直接发展下列1人:

67.汪某甲投入资金5265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四层,刘某甲团队第三层)

四、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2人,发展层级4层,其名下人员及层级分布情况如下。

(一)李某甲直接发展下列10人(第三层):

68.邱某丙投入资金2100元;

69.钟某甲投入资金178650元;

70.祝某甲投入资金9800元;

71.唐某丙投入资金2100元;

72.李某已投入资金24365元;

73.谢某甲投入资金40000元;

74.王某乙投入资金124800元;

75.杨某甲投入资金15400元;

76.汪某乙投入资金19800元;

77.殷某某投入资金400000元;

(上述10人为刘某团队第三层,李某甲团队第二层)

(二)李某甲团队第二层人员钟某甲直接发展下列3人:

78.彭某甲投入资金39200元;

79.钟某乙投入资金8400元;

80.方某某投入资金36765元;

(上述3人为刘某团队第四层,李某甲团队第三层)

(三)李某甲团队第二层人员谢某甲直接发展下列4人:

81.邱某丁投入资金2000元;

82.许某乙投入资金1000元;

83.彭某乙投入资金8765元;

84.李某庚投入资金45530元;

(上述4人为刘某团队第四层,李某甲团队第三层)

(三)刘某团队第三层、李某甲团队第二层人员杨某甲直接发展下列1人:

85.赵某甲投入资金15400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四层,李某甲团队第三层)

(四)李某甲团队第二层人员殷某某直接发展下列3人:

86.贾某某投入资金100000元;

87.周某庚投入资金15765元;

88.赵某乙、陈某戊夫妇投入资金35365元;

(上述3人为刘某团队第四层,李某甲团队第三层)

①. 李某甲团队第三层人员贾某某直接发展下列1人:

89.王某丙投入资金36400元。

(上述1人为刘某团队第五层,李某甲团队第四层)

五、第二层人员唐某甲直接发展下列8人:

90.张某已投入资金99850元; 

91.宋某乙投入资金78410元;

92.童某某投入资金60050元;

93.唐某丁投入资金115640元;

94.祝某丙投入资金117480元;

95.金某甲投入资金60000元; 

96.肖某某投入资金3600元; 

97.姚某某投入资金19800元;

(上述8人为刘某团队第三层)

(一)唐某丁直接发展下列1人:

98.李某辛投入资金9030元; 

(上述1人为第四层)

(二)金某甲直接发展下列2人:

99.金某乙投入资金99850元;

100.陈某已投入资金98435元;

(上述2人为第四层)

六、另外,被告人刘某还直接和间接发展了下列27名会员:

101.石某某投入资金300000余元;

102.王某丁投入资金40965元;

103.陈某庚投入资金20000元;

104.陈某辛投入资金2100元;

105.王某戊投入资金38765元;

106.熊某乙投入资金35000元;

107.蒋某某投入资金35365元;

108.李某壬投入资金8400元;

109.刘某辛投入资金14000元;

110.李某癸投入资金105365元;

111.谢某乙投入资金4900元;

112.刘某癸投入资金105000元;

113.魏某某投入资金33080元;

114.敬某某投入资金17647元。

115.黄某乙投入资金3650元

116.贺某某投入资金36400元

117.陈某壬投入资金2800元

118.宋某丙投入资金35000元

119.朱某丁投入资金2100元

120.唐某戊投入资金95000元

  121.郑某丁投入资金4200元

122祝某丁投入资金35000元

 123.张某辛投入资金3500元

124罗某丙投入资金13300元

 125.剪某某投入资金51100元

126.杨某乙投入资金2100元

 127.唐某已投入资金3865元

SUPER VR是在2016年,由原“沃克公司”(2016年被公安机关捣毁)下属的开元、致远、王者三个投资团队联合组成的“舍得联盟”,搭建VR投资理财平台,2018年8月转型为OASIS(简称OA),2019年10月又转型为“浙江集呈科技有限公司”,搭建“888交易所”、“集呈会员社区”、“集呈商城”,以投资“VR、OA国际理财拆分资金盘”、“推广集呈卡”等为幌子,设立直推奖、对碰奖、回点奖、领导奖等高额奖金制度,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投资,从中骗取钱财。2019年5月,浙江集呈科技有限公司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查处,集呈平台关闭了所有网站及手机APP,致使大量会员投资亏损。

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还参与了由梅某甲、张某庚、梅某乙(三人均已被起诉至法院)在本县内组织、领导的“中国民族品牌网”传销活动案【“中国民族品牌网”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运作模式,静态为每单投资2万元人民币注册成为该网会员,投资周期为50周,周期内每周五返800个电子币到会员的个人账号里,到期共计可获得40000电子币,中国民族品牌网扣除10%的平台管理费和3%的爱心基金,实际可获得87%的电子币;动态为发展下线参与投资该项目,每发展一名下线投资该项目2万元人民币,直接发展人可获得2400电子币,直接发展人的上线可以间接获得600电子币,电子币可按1:1比例提现人民币至绑定在会员账户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甲投资成为“中国民族品牌网”的会员后,伙同梅某甲、张某庚、梅某乙等人在张某庚的家中、投资人家中及合伙成立的工作室中进行宣传、动员,鼓动他人投资、加单,被告人李某甲直接、间接发展下线成员16人,发展层级达到6层,涉案金额116万元。具体发展情况如下:

一、李某甲(第一层)直接发展下列2人:

1、李某一投入资金23万;

2、胡某乙投入资金2万;

(上述2人为第二层)

二、第二层人员李某一直接下列发展4人:

3、郭某乙投入资金2万;

4、龚某某投入资金12万;

5、殷某某投入资金14万;

6、付某某投入资金8万;

(上述4人为第三层)

(一)第三层人员郭某乙直接发展下列4人:

7、张某壬投入资金20万;

8、戴某某投入资金7万;

9、马某乙投入资金2万;

10、陈某癸投入资金8万;

(上述4人为第四层)

(1)第四层人员马某乙直接发展下列1人:

11.崔某某投入资金2万元;

(2)第四层人员陈某癸直接发展下列1人:

12.陈某一投入资金8万元;

①.第五层人员陈某一直接发展下列2人:

13.葛某某投入资金2万元;

14.李某二投入资金2万元;

(上述2人为第六层)

(二)第三层人员龚某某直接发展下列2人:

15、陈某二投入资金2万;

16、严某某投入资金2万;

(上述2人为第四层)

以上“VR”投资项目和“中国民族品牌网”投资项目均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其动态收益是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和投资金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鼓励、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形成金字塔式排列,以骗取投资者财物。该投资项目的经营模式和收益模式完全符合传销活动的组织特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刘某甲长期通过口述、板述、微信群等方式宣传、讲解“SUPER VR”(OASIS、集呈科技)投资平台的高额回报,并多次组织聚餐、聚会、外出培训学习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积极发展会员,并对发展的会员团队进行组织、管理。被告人刘某在VR平台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超过120人,层级达七级,涉案金额超过250万元【参与人员笔录证实投资600余万元,刘某转款记录432万余元+10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VR平台直接、间接发展会员23人(含本人),层级为四级,2016年在“中国民族品牌网”平台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7人(含本人),层级为六级,合计39人;被告人刘某甲在VR平台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5人,层级为六级。该传销活动导致大量参与者投资亏损,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产生家庭和社会矛盾,部分投资人联名上访、越级信访,情绪激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顺忠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岚皋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换押证2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碟23张(电子卷光碟4张,被告人供述光碟共15张,视频、照片、录屏光碟共4张)。

3.起诉书19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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