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32号
1.被告人刘某(别名刘子琳),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栋**单元**(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路**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牟帅,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3.被告人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冉某某等4人诈骗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张某某(已诉)伙同苏某某(已诉)、吴某某(已诉)共同处在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栋**开设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刘某等人从事业务员培训、销售等工作,同时招聘被告人牟帅、冉某某、周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具体负责销售业务,共同开展利用推销“收藏品”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2018年12月,因大量客户找到该公司退货退钱,为继续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上述人员将公司搬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号**幢**,以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的名义继续运营。
上述人员事实诈骗活动的方式为:公司临时雇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步行街一带散发传单、赠送小礼品的方式吸引路人前往其公司参观,该刘某、冉某某、周某某、牟帅等人积极向受害人付某某等多人宣传公司所销售的同号钞、纪念钞、邮票、玉器、书画等收藏品(实为吴某某等在北京马甸大集批发市场购买),谎称上述同号钞、纪念钞为国家限量发行,所有收藏品均有较高升值空间,并虚假承诺可以为受害人高价拍卖或回购,保证即买即赚,引诱受害者高价大量购买该公司销售的收藏品。直至2019年3月逃匿,该公司均无能力也没有实际将被害人购买的收藏品进行拍卖或回购。目前经查证,刘某以此方式诈骗金额为156900元;冉某某诈骗金额为75100元;周某某诈骗金额为53726元;牟帅诈骗金额为21024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6月16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牟帅于2020年6月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冉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归案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收据、承诺书、工商信息等;
2.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评估意见等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牟帅、冉某某、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牟帅、冉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上述4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等4人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等4人均系受他人雇佣、安排从事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等4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等4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 李秀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牟帅(1898350****)、周某某(1573606****)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4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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