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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养殖,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镇**村**号。因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元月至2019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病死鸭应当无害化处理,不得在市场流通前提下,仍驾驶五菱双排货车(鲁******)到昌乐、青州**的养殖户,收购30余吨病死鸭并在家中加工成饲料,喂养狐狸、貂、貉子等,涉案价值20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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