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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13年1月2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住黄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5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因受疫情影响找不到工作。为了解决生活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学到拆电线的方法后,多次驾驶三轮摩托车分别在阳新县**镇、**镇及湖北省咸宁市内多次盗窃装修房屋内的电线,并将部分偷来的电线低价卖给被告人明某某。而明某某为赚取差价,在明知上述电线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刘某某购买。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为12261元,明某某购买赃物价值为51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车窜至阳新县**镇**村,翻入鲍某甲、石某甲、石某乙、费某某、彭某某、鲍某乙等六名被害人位于该处附近正在装修中的私房内,将房内电线拆下盗走。后刘某某找到回收废品的被告人明某某,想让明某某回收电线。明某某看到刘某某的电线较新,并且还沾着水泥灰,发觉刘某某的电线可能是赃物,便将电线价格压低到8元一斤后从刘某某处收购。刘某某从中获利2200元。经鉴定,刘某某该次盗窃电线价值为5109元。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车窜至阳新县**镇**村附近,翻入郭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七名被害人位于该处的正在装修中的私房内,将房内电线拆下盗走。后刘某某将上述电线部分卖给附近回收废品的马某某,卖得1300元。经鉴定,刘某某该次盗窃电线价值为6207元,卖给马某某的电线价值为4368元。

3、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车窜至咸宁市**区**镇**村**组,翻入被害人金某某位于该处正在装修的私房内,将房内电线拆下盗走。后刘某某在载电线回阳新县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该次盗窃电线价值为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马某、刘某某证人的证言;3、郭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和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和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人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和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春林

检察官助理:刘洋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某住黄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76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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