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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7********,汉族,小学,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1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铜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铜山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5日2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李某某家绿色欧盼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651元。

2、2020年11月17日1时左右,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至张某甲家,盗窃电动车上的皮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现金183.6元等物品;后又至该村张某乙家盗窃白色五星黑马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后在104国道维维集团门前路口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卓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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