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小区,趁被害人邹某某车门未锁之机,打开车门,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907元和一条中华烟,后将中华烟以300元价格卖出。
2、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员工休息室外窗户处,将被害人兰某某放于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5元的MOTO牌手机盗走,以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晚在宜宾市翠屏区东街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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