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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84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街**委**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于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唐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唐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赌资问题与邰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4日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唐某某的辨认笔录、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丁的辨认笔录、孙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楼门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磊

书记员:刘晓晗

2019年12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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