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公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刘天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路**号,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乡**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街**商贸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乡**村**号,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段**。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天子、邢某某、李某某、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8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天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葛某甲、李某某等人,租赁地点、购买了电脑等网络通讯工具,通过探探、陌陌、微信等社交软件寻找作案目标,通过发送虚假盈利图片、冒用他人身份等方式引导被害人在“汇鑫创投”外汇交易平台注册投资,虚构外汇交易事实,以被害人在“汇鑫创投”外汇交易平台亏损为盈利来源,先后共计骗取尚某某、黄某某等32人共计89034元。其中被告人刘天子参与诈骗32人,共计诈骗89034元;被告人邢某某参与诈骗4人,共计诈骗34994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3人,共计诈骗14209元;被告人葛某甲参与诈骗5人,共计诈骗13398元。2018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天子、邢某某、葛某甲、李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街日鑫商贸店内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诈骗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汇鑫创投平台交易数据等书证;3.证人师某某、史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天子、邢某某、李某某、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邢某某、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天子、邢某某、李某某、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刘天子、邢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天子、邢某某、李某某、葛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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