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青青,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桐梓县**街道**园,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刘某某在曹某某指示下和韩某某、梁某某、唐某某、钱某某(15岁)等人帮刘某某与张某某、袁某某斗殴,后将袁某某、张某某带到荣德山公园一凉亭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徐蕾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77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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