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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大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大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1994年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因为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因为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大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大某电话与吸毒人员罗某约定,以1800元的价格将三个(3克)毒品海洛因出售,后吸毒人员罗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800元并从龙里赶在贵定县**镇**坡脚,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大某将一个疑似毒品包装物贩卖给龙里县籍吸毒人员罗某时,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2.61克,经取样鉴定,该疑似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已扣押的毒品2.61克;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中国移动龙里公司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大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大某对现场抓获、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的照片及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某贩卖毒品2.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苏正林

                              检察官助理 崔自劼

                              2020年9月21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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