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2015年6月17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十三日的行政拘留。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养生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汪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共同出资在本区**街道**路**号经营**足浴馆,通过招募卖淫人员,统一卖淫价格,统一结算嫖资与分成,统一食宿等手段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共计获利人民币98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营业收入及工资发放等事项。自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参与该场所的经营管理。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女4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位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晓明
检察官助理:王梦雪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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