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7********,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路**单元**。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海南省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吸毒、赌博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重量为19.8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包重量为5.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乘坐渝A*****客运车辆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至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达綦江区二级车站入口处下车后,即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55号附5号众卓通讯门外人行道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通话记录、银行流水、乘车车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202号鉴定文书等;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提讯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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