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刘大中,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区**乡**村。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1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猥亵未成年人于2005年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图形一年;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1月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大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大中来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锦臣假日酒店一楼收银台,趁锦臣假日酒店收银员睡觉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财物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大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大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中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大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大中六个月到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涛
检察官助理:张雅静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大中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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