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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26日23时许,黄骅市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在黄骅市**小区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经搜查,在刘某某的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在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河北省公安局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刘某某的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和在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刘某某的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分别净重0.18克、0.53克,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53克。

    2、2019年8月26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骅市海园市场平房后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2克冰毒。 

3、2019年8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骅市博杰华城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0.2克冰毒。 

4、2019年7月22日13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骅市北王曼小区**号楼楼道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滕某某0.5克冰毒;同年7月24日下午17点左右时候,刘某某在黄骅市北王曼小区**号楼1楼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滕某某0.3克冰毒。 

5、2019年4月23日早上四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停靠在黄骅市二小路口其车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另案处理)0.3克冰毒。 

6、2019年4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骅市中医院公交站牌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0.3克冰毒。 

7、2019年4月20日凌晨0点左右, 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骅市2016酒吧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韩某某0.3克冰毒;2019年4月19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某在黄骅市大学城二期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韩某某0.2克冰毒。 

8、2019年5月7日中午十二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骅市时尚新娘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0.2克冰毒;2019年5月4日中午十二点左右的时候,刘某某在黄骅市海滨大学大学门口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0.6克冰毒。

9、2019年8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在停靠于黄骅市海滨大学门口黑色雅阁轿车内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0.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吸毒工具部分;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滕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顺

        闫文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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