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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中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诉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无业,捕前住奎屯市**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奎屯市**幢**号家中与其女友王某乙发生争吵,刘某某动手打了王某乙,王某乙负气离开家,王某乙女儿杜某某对刘某某打其母亲表示不满,遂找来朋友张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与刘某某理论,被刘某某赶走,后被告人刘某某拿上一把菜刀跟随其后,杜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某某园小区东门与邵某某、王某乙相遇,并商量让王某乙住宾馆时,刘某某追至此处再次与张某某、邵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手持菜刀将邵某某、张某某头部、颈部、左手腕砍伤,王某乙在劝阻时左手背也被砍伤。经鉴定,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晓斌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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