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仙游县**镇**村****储蓄银行三楼**宿舍,趁无人之际,撬锁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的宿舍,窃走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2.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使用开锁工具进入仙游县**街道**街***号*楼***室,在被害人蔡某某的卧室使用剪刀等工具撬屋内抽屉,期间手部被锁头划伤流血,后因无法撬开抽屉而被迫放弃。
3.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欲进入仙游县**街道****园**号楼****室,因被害人郑某某发现而逃离,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曾某某、郑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6.辨认等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主体身份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愿意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劲松
检 察 员:戴晓东
附:
(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三)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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