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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仇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十个月,2013年11月30日、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刀在辰溪县城**台红绿灯处无故敲打过往车辆。当金某某驾车经过此处等红绿灯时,刘某某亦用脚踢、用拳头砸其车,金某某立即拨打110。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接110指令,派民警彭某某、辅警钟某某前去处置。彭某某、钟某某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劝阻,并将其带到公路旁的人行道上。彭某某发现刘某某手及衣物上有血迹,立即联系120救护车。十分钟后,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医务人员秦某某、郑某某、余某某招呼刘某某及其朋友赵某某上车。刘某某上车后朝医务人员吐口水并扬言要将传染病传给医务人员,且持刀起身扑向前排的医务人员。因此时值疫情防控期间,秦某某等人即刻下车,请求彭某某、钟某某协助将刘某某送至医院。彭某某予以答应,准备上车时发现车门被刘某某反锁,后余某某经副驾驶室将门打开,刘某某突然蹿下车,朝彭某某的头部连击数拳,并用手撕扯彭某某的衣服。后刘某某被彭某某与钟某某制服并带到先锋派出所。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刀具、彭某某头部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

3.证人赵某某、彭某某、钟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凌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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