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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某等3人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1983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原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列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窜至本区篆塘镇葡萄村杨某某家,撬门入室行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窜至本区郭扶镇古松村肖某某家,刘某某溜门入室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一部老年手机(jdodo牌);

3.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二人商定次日以200元的价格包车,周某某明知刘某某可能去盗窃而仍表示同意。次日早上5时许,刘某某、刘某某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经本区丁山镇来到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福星村,后周某某在一旁等待,刘某某、刘某某窜至余某某家,撬门入室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511.35元以及63.8斤腊肉,因逃离现场时有路人经过,二人遂将腊肉藏匿在附近竹林。后二人乘坐周某某摩托车向东溪方向逃离时被警察抓获。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元;经市场采价,就低认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调查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綦价认[202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周某某明知他人盗窃而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以及多次前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11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盗窃而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92333****;

    2.侦查卷4册、光盘15张、提押证2份;

3.起诉书1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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