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胜”,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靖江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发现新罪,于同年12月2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叶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叶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发现新罪,于同年12月2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叶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叶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刘某、叶某将苏某甲介绍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以合伙开赌场等为名,诱使苏某甲参与张某某等人采取作弊手法控制赌博输赢的赌局,对苏某甲实施诈骗,所骗钱款被告人刘某、叶某参与分成。后被告人刘某、叶某与张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苏某甲2起,骗得苏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分给刘某、叶某赃款计人民币78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叶某与张某某等人结伙,在本市同康花苑一居民楼内,诱使苏某甲参与“斗牛牛”形式的赌博,由张某某安排谢某某(另案处理)用手法作弊,安排被告人刘某、叶某及陆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赌客,致使苏某甲欠下所谓赌债人民币270000元,张某某让苏某甲实际承担人民币200000元,后张某某带苏某甲向周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将上述“赌债”转化为苏某甲向周某某的所谓借款。
2.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叶某与张某某等人结伙,在本市景馨花园小区某居民楼内,诱使苏某甲参与“斗牛牛”形式的赌博,由张某某安排谢某某用手法作弊,安排被告人刘某、叶某及陆某某、肖某某与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赌客,致使苏某甲欠下所谓赌债人民币800000余元,后张某某带苏某甲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将上述“赌债”转化为苏某甲向周某某的所谓借款。
其后,在张某某等人的索要下,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乙向周某某支付上述所谓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分给被告人刘某、叶某赃款计人民币78000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叶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叶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叶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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