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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路**2016年2017年、2018年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2016年因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因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公安分局批准,于年1月8日被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长期无业,便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20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窜至南充市顺庆区金岭街菜市场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弯腰买菜,左边衣服口袋露出一截手机,刘某某趁机从后靠近,用左手五指夹住张某某衣服口袋里的手机并悄悄盗走。在逃离现场十多米处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刘某某处挡获被盗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紫色小米手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该被盗财物已被退回,依法应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39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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