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号。1988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2月19日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途径本市白某某**路**楼**档门口时,趁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机,扒窃蒋随身携带的黑色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晴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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