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香检诉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刘国文,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旅店**房间(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乡**村。2017年5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文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国文身穿黑色带帽子半长款棉服(左衣袖带有“X”标 志)、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戴白色口罩及花纹手套,于2018年11月25日14时20分至2018年15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55号被害人刘某甲(女,33岁)经营的**洗护馆店内,持刀将刘某甲逼住,抢走人民币2,000元、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卡3张,并在互相撕扯中将刘某甲双手划伤,随后从**洗护馆后门逃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23-7号中国工商银行,从ATM取款机内从抢得的刘某甲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545********)取出人民币5,000元、从其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卡号:62365900014********)取出人民币10,000元。后刘国文逃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盛新领地小区门口乘坐港田车至香坊区东门街与东门头道街交叉口附近下车,步行至东门头道街1号与3号之间将作案时所戴口罩、手套丢弃。并于当日15时40分许在香坊区安埠商厦门前与其女友刘某乙见面,将其中赃款人民币10,850元交给刘某乙,其中10,800元由刘某乙存入个人农行账户为自己续交保险金所用,另人民币50元刘国文让刘某乙为其购买手机卡(卡号:18245024810)。发案后,刘国文作案时所穿外套(特征:黑色带帽子半长款棉服,左侧衣袖上方带有“X”标志)、蓝色牛仔裤及被其丢弃并作案时戴口罩及手套均已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刘国文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所穿着的衣物、手套、口罩等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国文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被害人门诊医疗手册、刘某乙存款凭证、香坊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国文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发案现场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逃跑时天网获取的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文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国文现羁押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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