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721号
被告人刘国文,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1999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号。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抢夺、盗窃、吸毒等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室。2008年因盗窃被判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文、李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国文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学路“城南佳园”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王某某。
2.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九三关怀医院”附近,将海洛因约1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梁某某。
3.201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九三关怀医院”附近,将海洛因约1.5克以人民币750元销售给梁某某。
4.2019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九三关怀医院”附近,将海洛因约1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梁某某。
5.2019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学路“城南佳园”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王某某。
6.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学路“城南佳园”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王某某。
7.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学路“城南佳园”小区附近,应王某某的要求,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熊某某。
8.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国文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学路“城南佳园”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王某某。
二、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4区**栋**单元**号其住处,将海洛因约0.3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梁某某。
2.2019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4区**栋**单元**号其住处,将海洛因约0.2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梁某某。
三、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4区**栋**单元**号,将海洛因约0.2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李某。
2.201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2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将海洛因约0.1克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钟某某。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国文、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熊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国文、李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文八次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梁某某分别二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 刘国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李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国文、李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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