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国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小区**号**梯**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成、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长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国成意图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从龙岩市运回福州市长乐区用于贩卖,因担心长乐高速路口有警察临检,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求林某某前往长乐区营前、漳港高速路口查探望风。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当日晚些时候,被告人刘国成又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告知将于19时30分许到达长乐高速口。被告人林某某获悉后,于18时许驾车从宁德市出发由高速前往长乐区,途经福州市罗源路段时,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林某某立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刘国成无法及时赶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刘国成遂从福清宏路高速路口下高速,改道返回其位于长乐区**镇**村的住处。被告人林某某随后又驾驶其朋友租来的一辆小汽车赶至被告人刘国成住处。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成、林某某相继在刘国成住处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国成女友陈某某手中袋子内查获刘国成运回长乐的两袋白色晶体共计998.21克,从被告人林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一袋重28.91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6%和73.2%,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5%。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实物(照片);
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高速卡口监控截图、高速通行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国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3.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4.抓捕现场录像、毒品称重、取样录像等视听资料;
5.证人陈某某、林某某、温某某等7人的证言;
6.被告人刘国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8.21克,毒品数量大,系运输毒品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仍帮助前往查探望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鄢宝梅
代理检察员:马景灿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国成、林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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