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小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1********,汉族,无业,文盲,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队。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淄博站售票厅西北角取款机西侧处,从正在睡觉的张某某身上盗窃两部手机,手机型号分别为苹果X和OPPOR11,经淄博市张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2633.33元,OPPOR11手机价值人民币333.33元,共计296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淄博市张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提取、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附光盘);9.其他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杨晓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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