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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国庆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国庆,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国庆收取宋某某(另案处理)转账12000元人民币后,取现10000元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国庆在南昌市西湖区**路附近,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宋某某收到该甲基苯丙胺后,再交给梅某某(另案处理)。后梅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梅某某处查获该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1.2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28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东坛街186号1号栋4单元楼下抓获刘国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梅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国庆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一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刘国庆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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