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城**栋**(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 11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19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约定购买毒品并支付人民币490元。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红岩村革命烈士纪念馆上广场的支路附近将净重0.87克海洛因交付给张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90元。被告人刘某某察觉公安机关正在实施抓捕,遂将毒资扔掉,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另,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分别净重0.38克、0.09克的海洛因和两支针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话联系录音录像、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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