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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县**镇**村**屯,现租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西区**排**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产生矛盾,后刘某某在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南仁垺村供销社农资服务部北侧街道,持刀将曹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折叠刀等物证;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提取笔录等笔录;

1、​ 报警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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