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先锋路与云泰路路口的五星建筑工地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甲VIV0牌Y93型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乙的0PP0牌A7X型手机1部、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1部、朱某某的0PP0牌R11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1180元,后将其中一部手机丢弃,其余三部手机销赃。
2.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与迎安路路口的中隆广场(南通二建)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蔻驰牌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45000元、银行卡等物品若干。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现金取出,包内其余物品连同手提包沉入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小大房桥北侧河内,后将盗窃所得现金45000元藏匿于其老家院内花坛土中。
经鉴定,涉案蔻驰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46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蔻驰牌手提包、赃款45000元已被追退。被告人刘某某获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愿意用于退赔及缴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蔻驰牌手提包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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