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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中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中江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补充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社区**栋**单元**室的租住房将刘某抓获,后现场进行搜查,查获少许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编号为12号),少许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编号为14号),经称量,分别重0.08克、0.09克。2020年9月26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道**号**城**栋**单元**室、**室两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室一白色搪杯里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分别编号为2号、3号),经称量,1号重22.3克、2号重0.1克、3号重0.34克。被告人刘某供述,在其租住房里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为其所有。中江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编号为1号、2号、3号、12号、14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凯

检察官助理:田华兰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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