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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程某等4人聚众斗殴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前科情况: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从徐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前科情况: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法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淮安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事再4号判决书所决定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程某某、任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涉案人员孙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因为争抢开设赌场而发生矛盾。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曾某某让刘某某威胁到孙某某赌场赌博的马某某。孙某某因而心怀不满,计划教训曾某某及其手下的人员。

一天下午,孙某某看到被告人刘某某在蒙古烤羊腿店旁边的汽修店洗车,便安排其手下人员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去洗车店殴打了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徐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甲被打后,便欲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报复,遂同徐某甲一起把被打的情况向曾某某进行了汇报。后被告人刘某某召集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准备了砍刀、棒球棍等作案工具和一辆汽车,寻找对方进行打架斗殴。与此同时,为了防备刘某某的报复,在孙某某的安排下,刘某某纠集了徐某乙、翟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和两辆汽车,准备寻找刘某某一方斗殴。

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程某某、任某某和涉案人员高某某(在逃)带着砍刀、棍棒等工具,由被告人任某某驾车在街上寻找刘某某一方。涉案人员刘某某、徐某乙、翟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带上砍刀等工具,分乘两辆轿车在街上寻找刘某某等人。在淮安区辣嘴火锅店门口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刘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便让被告人任某某驾车将对方的车辆逼停;被告人任某某将刘某某一方其中的一辆车逼停后,刘某某等人下车持刀棒对该车辆进行砸、打,该车驾驶员见状后立即倒车加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任某某驾车追赶对方车辆。涉案人员刘某某等人知道被告人刘某某一方驾车追赶后,便按照孙某某制定的计划将被告人刘某某一方引至无监控的路段,并用车撞击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撞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程某某、任某某一方见对方人多且有准备,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程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正

检察官助理:栾雪

2020年12月22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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