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晓亮,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社区**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梁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等人招募卖淫女秦某某、王某乙、曾某某,采取自驾的方式,由湖南省长沙市出发,于2020年7月15日经安徽省合肥市至江苏省南京市,入住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清沐酒店,开展组织卖淫活动。由刘某某总负责,刘某某、刘某甲、梁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等人通过微信招揽嫖客, 刘某某同时纠集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长沙通过微信招揽嫖客,上述人员招揽嫖客后,将招嫖信息发给刘某某、刘某甲,由刘某某、刘某甲安排秦某某、王某乙、曾某某卖淫,所得嫖资由刘某某、刘某甲按照约定比例分成。2020年7月18日,民警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清沐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梁某某、伍某某、王某甲及卖淫女王某乙、秦某某、曾某某,并核实卖淫嫖娼行为5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6日10时许,梁某某招揽嫖客周某某,刘某甲安排卖淫女曾某某与周某某在南京市桔子水晶酒店总统府店801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7月16日14时许,韩某某招揽嫖客田某某,刘哲
枫安排卖淫女王某乙与田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汉庭优佳酒店8506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20年7月17日12时许,王某甲招揽嫖客刘某乙,刘某某安排卖淫女秦某某与刘某乙在南京市鼓楼区京西宾馆2511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2020年7月17日16时许,刘某某招揽嫖客徒某某,刘哲
枫安排卖淫女王某乙与徒某某在南京市五棵树城际酒店504房间内,以16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5.2020年7月17日18时许,伍某某招揽嫖客成某某,刘某甲安排卖淫女曾某某与成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47号如家商旅酒店312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7月18 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伍某某、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秦某某、王某乙、曾某某、成某某、徒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伍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伍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梁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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