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因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7年11月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2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年3月2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1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27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1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3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沛县大屯镇鹏翔纺织有限公司门口东侧,盗走被害人袁某某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德芹
附:
1.被告人刘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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